胡胜标律师亲办案例
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
来源:胡胜标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2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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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带民事诉讼原告(以下简称原告):郑XX,男,1984年5月2日生,汉族,住天津市南开区****号。身份证号:513424*****,联系电话022-******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(以下简称被告):王XX,男,19**年6月24日生,云南省剑川县人,联系电话138872XXXXX。诉讼请求: 一、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,并从重处罚; 二、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、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、鉴定费、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.82元。 事实与理由: 2010年7月4日晚,梁XX、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消费。消费后,三人无故拒付费用,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。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,不问事情缘由,不听原告解释,即对原告郑XX拳打脚踢,进行殴打。原告被打后,被送往天津第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,住院十八天,休息至今。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,被诊断为:1、 鼻骨骨折,断端稍塌陷;2、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、折骨错位0﹒5米。 经**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,并经**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。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郑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,具体损失为:残疾赔偿金23476.00元、医疗费4090﹒82元、误工费2250.00元、护理费500.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.00元、营养费500.00元、交通费1000.00元、鉴定费 1100.00元、精神抚慰金30000.00元等,共计63416.82元。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,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。 综上所述,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,导致他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。另外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,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因此,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郑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依法提起诉讼,请给予公正裁决,判如诉请。此致天津市**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:郑XX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附:1、****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(原件待查); 2、***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(原件待查); 3、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(原件待查); 4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(原件待查); 5、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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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胡胜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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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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